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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影響?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影響?

柚律大解析
2025/08/25

李侑宸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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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訴請剩餘財產分配的案件,時常會有當事人抱怨:「對方明明對婚姻與家庭都沒有什麼貢獻…為何我辛苦賺的財產還要分他一半?唉…法律真不公平…」

然而,所謂「剩餘財產分配」,事實上並非僅僅是僵化地「平分婚後財產」這麼簡單!在我國法下,法院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仍有一定的彈性裁量空間,得適時地對於分配額為調整,以維持公平性,以下就來為大家介紹~

 

enlightened案例思考:

小明與小美於105年1月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小明不但酗酒度日,不願出門工作亦不願幫忙分擔家務,更時常酒後毆打小美,造成小美身心俱疲,在忍無可忍之下,小美向法院訴請離婚。雙方於112年1月15日經調解離婚成立。經查,小美於基準日(即調解離婚成立之日)之剩餘財產總額為200萬元,而小明並無任何剩餘財產。

⮕試問:就小明對小美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法院得否為任何調整?

 

enlightened說明:

(一)110年之修法:

  1. 在110年修法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本就有「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規定,賦予法院在個案中彈性調整之空間。亦即,若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及家庭之圓滿、情感之維持或家庭經濟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之基礎時,當然不能使之坐享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 在110年時,立雖將本條第2項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於第3項增定:「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修法理由見註1)。然而,筆者認為,此次修法,對於個案中法院認定是否顯失公平之標準,是否將產生明顯影響,實有待觀察。

(二)最高法院認定屬「顯失公平」之案例參考: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前略)…倘兩造自101年9月起即分住兩地,2名女兒由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起即未支付生活費用,且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買受系爭基隆房地…(略)…,係由上訴人負擔大部分價金,嗣被上訴人更對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能否謂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情感上之付出、財產取得之協力無明顯減損?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未顯失公平?原審未詳加審究,遽以被上訴人無不務正業及浪費成習,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無可議。」
  2.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訴請被上訴人、杜O妨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與杜O發生婚外情。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後,對上訴人財產之增益已無貢獻,被上訴人更擅自處分上訴人股票近300萬元,遭法院以侵占罪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及臺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可稽…(略)。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對於婚姻及家庭圓滿、情感維持及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無明顯減損?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未顯失公平?」

enlightened本案解析:

本案中,小明在婚姻存續中,不但酗酒度日,不願出門工作亦不願幫忙分擔家務,更時常對小美家暴,可認為其對於婚姻及家庭之圓滿、情感之維持、家庭經濟並無協力與貢獻。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將顯失公平。因此,法院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或免除剩餘財產分配額。
 

cool註1:

  • 修法理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然因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得由法院審酌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惟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之認定標準不一,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增列『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之要件,以資適用。
  • 法院為第二項裁判時,對於『夫妻之一方有無貢獻或協力』或『其他情事』,應有具體客觀事由作為審酌之參考,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含對家庭生活之情感維繫)、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例如夫妻難以共通生活而分居,則分居期間已無共通生活之事實,夫妻之一方若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法院即應審酌,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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