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首頁 / 文章專欄 /
公車駕駛員肇事,客運公司可以免責嗎?

公車駕駛員肇事,客運公司可以免責嗎?

柚律大解析
2025/08/23

李侑宸律師

文章封面

enlightened舉個案例:

  1. 小張為「好便利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公車司機,負責擔任001號公車路線之駕駛。某日於駕駛公車途中,不慎撞傷路人小王,導致小王身體多處骨折,傷勢嚴重。
  2. 嗣後,小王向法院起訴,主張小張與好便利客運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好便利客運公司則認為,其於聘用小張前已詳細調查小張之背景,並確認小張有多年駕駛大客車之經驗後始聘用之。且於小張在職期間,客運公司均有定期舉辦員工安全駕駛教育訓練及員工健康檢查,並於每次發車前對駕駛員實施酒測。從而,客運公司應已盡選任及監督之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無須與小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 試問:好便利客運公司之主張有無理由?

參考自: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2948042

 

enlightened問題分析:

1.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原則上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若僱用人對於選任及監督,已盡到相當之注意,或者縱然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然不免發生損害時,僱用人才能免除其連帶責任。
2.本案中,僱用人好便利客運公司能否免責,主要涉及到其所實施之各項行為(如舉行員工訓練、舉行員工健康檢查、實施行前酒測等),是否已盡到僱用人之選任及監督義務的問題。

 

enlightened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26號民事判決:採取否定見解

判決內容:「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欣O客運固辯稱其就選任及監督韓O建為執行公車駕駛業務,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以韓O建原本為陸軍運輸兵退伍,駕駛大客車經驗豐富,定期健康檢查亦顯示其身體狀況大致良好、出勤前已實施酒測;欣O客運亦定期針對全體駕駛員實施行車安全之教育訓練,韓O建均有確實參加簽到,且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出車前才剛收看完最新行車安全宣導教材,且於每半年固定於各站舉辦行車安全巡迴教育講習,數次辦理重大事故案例巡迴宣導,韓O建均有出席參加等情......(略)。查系爭車禍發生原因為韓O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貿然左轉駛入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此經刑事案件偵查時勘驗行車紀錄檔案,對於韓O建於左轉進入行人穿越道前,未明顯減速乙節,亦為韓O建所不爭執,有臺北地檢署偵查卷106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可參(見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73頁),並有系爭公車行車紀錄檔案光碟影像截圖及行車速度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27至29頁、第34頁),且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據此足證韓O建性格並非謹慎精細,而欣O客運亦未證明曾提出任何改善方案或曾不定時派員督導韓O建於平日實際駕駛行為是否謹慎駕駛公車等實無從以欣O客運定時提供影片教學即可認其已就韓O建職務執行善盡監督義務,自不得主張免責。至欣O客運辯稱有定期舉辦上開講座型態之教育訓練,並經韓O建於簽到簿上簽名云云,然上開教育訓練是否已收實效又是否確實落實實無從僅憑欣O客運舉辦講習或宣導並經駕駛員簽到即可證其對於駕駛員平日實際駕駛行為已盡監督管理措施或認其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另欣O客運辯稱定期健康檢查、行車前為酒精濃度測試及班表無過勞、未有超時加班之情云云,僅屬欣O客運選任及管考司機共通性及一般性之基本標準,無從證明欣O客運於受僱人韓O建前述違規於行人穿越道未減速及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致生系爭車禍乙事已盡監督之責,故欣O客運抗辯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免責云云,自無足採。」

 

enlightened本則案例解析:

在本則案例中,好便利客運公司雖於聘用小張前已詳細調查其背景,且定期舉辦員工安全駕駛教育訓練及員工健康檢查,並於每次發車前對駕駛員實施酒測。但依上開實務見解,好便利客運公司之行為,仍未善盡其選任及監督之義務,無法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責。

回文章專欄
line pho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