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曾經看到一則新聞「一名女老師在多年前繼承父親的債務,多年下來已遭扣繳超過600萬元,遠超當初父親的借款數額,債權人卻主張其僅清償了利息,本金尚未清償。從而,女老師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最終獲得勝訴判決。」
(參考自: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30602004659)
在這則爭議中,同時涉及到舊民法繼承編之制度以及98年修法改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制度後一併增訂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的問題,以下設計案例為大家解析。
案例:
阿明為雲林人,於民國80年開始,即北上定居於臺北求學、工作、成家,未與其父阿財同居共財。民國91年時,阿財過世,阿明為阿財之唯一繼承人,並繼承其遺產50萬元。孰料,於民國95年1月時,阿明接獲阿財生前之債權人A銀行通知,阿財生前對之負有400萬元之債務。因阿明於阿財過世時,不知阿財負有上述債務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從而,阿明每月固定繳納3萬元予A銀行,以償還上開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至民國112年1月止,阿明已償還A銀行570餘萬。惟A銀行仍主張阿明尚未將該筆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全數清償,繼續請求阿明償還之,阿明不服。
⮕ 試問:阿明得否主張其僅以所得遺產50萬元為限,對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阿明得拒絕繼續清償上開債務?
爭點解析:
民國98年修法後,民法繼承編始全面改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制度。於此之前,除非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原則上繼承人必須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然而,於同次修法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一併增訂了第1條之3的規定,其中第4項明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按實務見解,原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若欲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主張其僅需就所得遺產範圍負有限責任,必須滿足以下4項要件,且此4項事實必須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註1)
- 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
- 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 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
- 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
本案解析:
本案中,阿明於民國80年開始即定居於台北,未與定居於雲林之父親阿財同居共財。也因為如此,於民國91年阿財過世時,阿明不知其父阿財對A銀行負有上開債務,當然亦不及於舊法的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直至112年1月時,阿明已償還A銀行570餘萬,似可認為若繼續令阿明償還該筆債務,實顯失公平。因此,阿明可依上開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其僅以所得遺產50萬元為限,對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阿明得拒絕繼續清償該筆債務。
參考資料:
註1: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新聞中的本案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