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思考
於2023年1月間,小育以115公里的時速駕駛A車於限速50公里之道路上,遭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吊扣牌照6個月」。事發隔日,小育便將A車出售給柚子中古車行。很快地,3日後,柚子中古車行即順利將A車出賣給不知上情之小雲。一周後,小雲收到了交通違規罰單,始驚覺A車因前車主之違規行為,必須吊扣牌照6個月。
⮕試問:小雲應如何救濟?
(參考自:https://www.setn.com/News.aspx?NewsID=1294457)
分析:
(一)行政救濟?
- 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本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應受罰之違規行為人以轉移車輛所有權及變換號牌之方式規避吊扣車輛號牌之執行,以杜絕違規行為人之僥倖心態並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目的 (註1)。
- 按此規定,本案中行政機關之裁處合法有據,小雲難以依行政救濟之方式獲得救濟,必須另尋救濟管道。
(二)民事救濟?
- 本案中,小雲與柚子中古車行間成立一「買賣契約」,雙方買賣契約之標的A車遭吊扣牌照6個月,屬於權利上帶有「公法上限制」之情形。而這種情況,究屬「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必須進一步探討。
- 對此問題,實務見解多認為,權利上帶有公法上之限制,屬於「物之瑕疵」,買受人得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權利。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即認為:「......查本件上訴人出賣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之地目為建築用地,其中系爭土地已屬上訴人興建南京新村國宅之法定空地,不得再重複作為其他建築基地使用,自屬物之瑕疵......」
- 按上開說明,本案中之小雲,得對A車之出賣人柚子中古車行提起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權利,以獲得救濟,填補其6個月內無法使用A車之損失。
參考資料:
註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68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