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部分:
- 在刑事的部分,要看對手從事的這個拳擊行為是否為「拳擊比賽中可容許的危險」。
- 實務對此是認為,所謂「可容許性之風險」,是指說行為人遵守各種危險事業所定之規則,並於實施危險行為時盡其應有之注意,對於可視為被容許之危險得免其過失責任而言。
- 換言之,如果從事的運動具有高度的風險性與危險性,在遵守拳擊的運動規則,並且盡到一定注意義務,這時候對於運動所造成他人的傷害就可以免責,並且也可以因為事先有簽屬切結書,而為刑法上得被害人同意的法律效果;然如果行為人所運用的「拳擊攻擊手段」並不是一般從事這個運動的行為,也超出了通常行為範圍,就會有基於殺人故意、重傷害故意或傷害故意,攻擊傷害對手的主觀犯意存在,導致對方受重傷甚至死亡,行為人仍要負刑法殺人罪、傷害致死罪或重傷害罪等責任,並不能以上開有簽切結書或得被害人同意而為免責。
民事部分:
- 首先要看切結書的性質,民法第72條是否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所以仍然有可能是無效的。
- 再來,因拳擊運動相較於日常生活一般活動而言,該運動因為本身性質上具有比較高的風險性,運動者在決定參與該運動之前,就已經可預期到自己參與運動一定會伴隨著相當程度不可避免之受傷危險。換句話說,參與拳擊運動比賽,就各該拳擊運動本質上所具有的風險範圍內之所受到的傷害,應該認為拳擊運動者在簽下切結書的同時,已經明示或默示的同意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
- 但在他人對於「超出運動通常範疇的行為」或「故意或魯莽的行為」所造成的傷害,實務認為,這並非是拳擊運動所致生的傷害情況下,可以依照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 這部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39號判決就有詳細的論述到:「運動性質上較日常生活一般活動具有較高之風險性,運動者於參與運動之際,即可預期其參與運動必附隨有一定程度不可避免之風險,其參與運動,就該運動固有風險範圍內之行為,應認其已(默示)同意放棄賠償請求權,而僅得就他人超出運動通常範疇之故意或魯莽行為所致之傷害,請求損害賠償。」
結論:
總而言之,必須依照個案認定,對於該拳擊傷害行為是否屬於一般拳擊運動所致生之危險與風險行為,如果超出容許性的話,就不能依照事前有簽署切結書而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