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不過就開了個玩笑...根本沒有那個意思,有必要申訴嗎?」當人資通知有同事對自己提出性騷擾申訴、公司即將依法展開調查時,通知來得太過突然,所以對於當事人來說除了驚訝以外,更多的應該是不知所措。當事人對後續程序與自身權利多半並不熟悉,且因爲害怕,或是想要把大事化小,所以在這個階段最常見、也最容易讓處境惡化的因應方式,是逕自聯繫申訴人試圖澄清,或委請交情較好的同事居中協調,這兩種做法在正式調查程序中,都可能被認定為施壓或妨礙調查。
職場性騷擾申訴,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雇主接獲申訴後必須啟動申訴調查程序,查證過程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這代表被申訴人不是只能被動等待處分,而是在整個調查程序中,享有法律明文保障的答辯權利。謙曜國際法律事務所將會從被申訴人的角度,說明公司調查程序怎麼進行、期間有哪些事絕對不能做、該怎麼準備答辯,以及調查結果出爐後的後續處理與救濟途徑。
(此篇僅為告知被申訴人權益,並非無視、扭曲、忽略申訴人之損害。)
❖ 被申訴性騷擾怎麼辦?先了解公司調查程序怎麼進行
被申訴性騷擾怎麼辦?對於被申訴人的立場,除了先深刻自我檢討外,再者就是掌握公司依法應該啟動的調查程序,千萬不要自行聯繫申訴人溝通或委請同事居中協調;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與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雇主受理申訴後必須依規模啟動對應的調查機制,並訂有明確的結案期限。
⦿ 公司規模不同,性騷擾的調查程序有什麼差別?
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受僱者30人以上的雇主應設置申訴處理單位;受僱者100人以上的雇主處理申訴時,應組成申訴調查小組,小組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的外部專業人士,確保調查不是單純由公司內部人員黑箱決定。這代表可以先透過公司規模了解公司組成的調查單位大小,公司規模如果以達法規門檻,調查不會只是主管私下問一問就結案,而應該有相對正式,且納入外部專業意見的程序。如果公司規模較小,雖然不強制成立調查小組,雇主依第13條仍然負有查證的義務,只是進行方式相對簡化,被申訴人仍然享有陳述與答辯的權利,不會因為公司規模小就被剝奪。
⦿ 職場性騷擾調查流程要多久?
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18條,雇主應自接獲申訴翌日起2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可以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延長的事由。明確時限設計是為了避免雇主無限期延宕,讓申訴人、被申訴人的權益懸而不決,透過時限的設計督促雇主積極處理,另一方面也是讓申訴人和被申訴人對程序有合理的時間預期,不必在毫無頭緒的狀態下持續等待。如果調查明顯超過這個期限、雇主又沒有依規定通知延長事由,被申訴人可以主動詢問承辦窗口目前的進度與預計時程。
❖ 調查期間,被申訴人有哪些正當程序權利?
調查期間,被申訴人依法享有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的機會,雇主的查證程序必須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不能在調查完成前預先公開認定結果,也不能對被申訴人有先入為主的處置。理解這些法定保障,是被申訴人在整個程序中最重要的立足點。
⦿ 陳述意見與答辯的機會,具體是什麼?
被申訴人收到調查通知後,可以在期限內提出書面說明、完整的對話紀錄、事發當時的行程與在場人員資料,透過還原現場樣態與內容,並且針對申訴內容逐項回應,這是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明文保障的答辯權利。如果調查小組成員與自己有利害關係,例如與申訴人有直屬上下關係、或曾經有過節,依準則相關規定被申訴人也可以主張該成員迴避,確保調查的公正性。此外,調查過程應該避免對同一事項重複詢問,如果發現自己被反覆質問相同問題,或調查方式明顯帶有預設立場,可以正式提出異議,要求調查程序回歸客觀公正的軌道。
⦿ 調查期間,有哪些事絕對不能做?
調查期間,被申訴人不宜直接聯絡申訴人、要求對方撤回申訴,也不應該透過同事向申訴人施壓或探聽案情。雖然被申訴人可能是因為一時驚慌,想要聯絡申訴人,或透過朋友告知申訴人自己並無此意,但這樣的行為不但對自己的答辯沒有幫助,反而可能被認定為騷擾、恐嚇或妨礙調查,讓處境更加不利。如果被解讀為施壓或二次騷擾,在後續的調查程序中,反而有可能會成為對自己更為不利的新事證。所以正確的做法是把所有的說明與證據,都透過正式的調查程序提出,而不是私下與申訴人接觸。
❖ 該怎麼準備答辯?具體該提出哪些說明與證據?
準備答辯的核心,是針對申訴內容逐項還原客觀事實,而不是急著否認整件事或情緒性地反駁;具體可以提出的資料包括事發當下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行程紀錄、監視器畫面申請,以及能證明自己不在場或情況與申訴描述不符的第三人證詞。答辯的說服力,取決於能不能提出具體、可查證的客觀事證,而不是單憑口頭辯解。
準備書面說明時,建議依時間順序,把申訴人指稱的事件經過,逐一對照自己記憶中的實際情況,標註出時間、地點、在場人員,以及是否有可以佐證的客觀紀錄。如果雙方對於某些言行的解讀確實存在落差,例如被認定帶有性意味的言詞,自己認為是同事間的玩笑,誠實說明當下的情境脈絡與意圖,遠比全盤否認來得有說服力,調查小組評估的重點,通常也包括行為在客觀情境下是否確實逾越合理分際。由於被申訴人答辯內容的措辭與呈現方式,會直接影響調查小組的心證,如果案件情節複雜或涉及後續刑事責任的可能性,謙曜國際法律事務所建議在提出正式書面答辯前,先諮詢律師協助檢視內容,避免因為用詞不當或遺漏關鍵事證,讓答辯的效果大打折扣。
❖ 性騷擾申訴不成立會怎樣?申訴成立又會怎樣?
性騷擾申訴不成立,案件會依調查結果結案,但這不代表爭議已經完全落幕,雇主仍應注意後續職場關係的處理;如果調查認定申訴成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4項,雇主應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並將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 調查結果認定不成立,事情就結束了嗎?
調查認定不成立,代表雇主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原則上不會對被申訴人做出懲戒處分;但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2條之1,申訴人如果不服雇主的調查結果,仍然可以進一步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案件並非就此絕對確定。這代表即使公司內部調查對被申訴人有利,仍然存在申訴人透過外部管道再次爭取的可能性,被申訴人應該保留整個調查過程的相關文件與答辯紀錄,以備日後如果進入地方主管機關的調查程序時,能夠迅速提出一致的說明。
⦿ 調查結果認定成立,會面臨什麼處分?
依調查報告認定性騷擾成立後,雇主應依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常見的處分包括口頭或書面警告、記過、調職,情節嚴重者可能構成勞動基準法上得予解僱的重大事由;雇主同時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懲戒的種類與嚴重程度,通常會依調查報告認定的行為態樣、次數與影響程度而有不同,並非所有成立案件都會走到解僱這一步。如果被申訴人對懲戒結果的嚴重程度有異議,認為處分明顯過重或與認定的事實不成比例,可以透過內部申復或後續的勞動申訴管道,主張懲戒應符合比例原則。
❖ 對調查結果不服,還有救濟途徑嗎?
對調查結果不服,被申訴人可以透過公司內部的申復機制表達異議,若懲戒處分涉及解僱、降職等重大勞動條件變更,懲處救濟也可以循勞資爭議調解或提起訴訟等途徑;另外要特別提醒,公司內部調查與刑事責任是完全分開的兩條程序,各自有各自的時效與判斷標準。
⦿ 申訴人不服可以再向主管機關申訴,那被申訴人呢?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2條之1,明文賦予不服調查結果救濟權的是申訴人,如果雇主未處理申訴,或申訴人不服雇主的調查或懲戒結果,申訴人可以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地方主管機關調查後如認定原懲戒結果不當,可以令雇主於一定期限內採取必要處置。被申訴人如果對懲戒結果不服,現行法規並沒有對應設計一套外部申訴管道,而是應該回歸一般的勞動法制救濟途徑,例如透過工會或勞資爭議調解機制表達異議,若涉及不當解僱等嚴重處分,則可能需要透過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訴訟來爭取權益。
⦿ 職場調查跟刑事責任是分開的嗎?
是分開的。公司內部依性別平等工作法進行的調查,處理的是職場紀律與懲戒的問題;如果被指控的行為同時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的強制觸摸罪或刑法妨害性自主等犯罪構成要件,則屬於另一條刑事程序,兩個法規的判斷標準與時效完全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告訴乃論之罪原則上應自有告訴權人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提出告訴,這個期限與職場性騷擾行政申訴的期限並不相同。也就是說,即使公司內部調查已經結案,如果對方另外提出刑事告訴,被申訴人仍然需要面對刑事程序的應訊與答辯,這也是為什麼案件如果涉及肢體接觸等可能構成刑事犯罪的情節,更應該及早尋求專業法律協助,同時因應職場調查與潛在的刑事風險。
❖ 職場性騷擾申訴的三條程序軌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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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類型 |
處理機關 |
性質與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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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內部調查 |
雇主/申訴處理單位或調查小組 |
性平法第13條,接獲申訴2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延長1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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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
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
性平法第32條之1,一般2年、權勢3年,行為終了逾5年或7年不得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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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告訴 |
警察機關或地方檢察署 |
如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等罪,告訴乃論,知悉犯人起6個月內 |
❖ 常見法律問題|職場性騷擾申訴常見問題
Q1:怎麼樣的行為是職場性騷擾?
Q2:被申訴性騷擾怎麼辦?第一步該做什麼?
Q3:職場性騷擾調查流程要多久?
Q4:性騷擾申訴不成立會怎樣?
❖ 面對申訴,程序權利是你最重要的立足點
被同事申訴性騷擾,是相當敏感且攸關職涯的處境,但若貿然私下聯繫申訴人或委請同事居中協調,往往只會讓處境更加不利。性別平等工作法明確賦予被申訴人陳述意見與答辯的權利,調查程序也必須秉持客觀公正,所以被申訴人應該要冷靜配合調查,並且透過正式管道提出具體事證,才能在這場攸關職涯與名譽的程序中,採取真正對自己有利的因應方式。
謙曜國際法律事務所協助當事人處理職場性騷擾申訴的相關爭議,從調查程序的釐清、答辯書狀的準備與事證整理,到懲戒結果的救濟評估,以及涉及刑事責任時的因應策略,協助被申訴人在正式調查程序中,充分行使法律賦予的答辯權利。